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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宋某某从原告史某某处借款现金6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史某某6万元整,二个月还,利率2.5。2015年9月13日”。欠条下面内容为:宋某某借史某某6万元整(陆万元整)二个月还、利息月2.5宋某某2015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5月6日宋某某又书写内容为“欠史某某4000元肆仟元宋某某2016.5.6”,原告主张此4000元为利息。被告借款后还利息6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只要求欠条上的4000元,放弃其他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史某某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史某某6万元人民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利息部分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所写欠条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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