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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林,太仆寺旗千斤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分所律师。
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
法定代表人:申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喜,该局副局长。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太旗地税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史某某土地使用权、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占用的房屋一小间(原太旗地税局后排家属楼后库房,西起第一个门洞西边由南向北第一间),赔偿逾期腾房损失4000.00元;2.要求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履行协助清理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2月7日与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出资购买原地税局旧办公楼、院落及旧家属楼后排平房,被告太仆寺旗地税局协助对后排平房进行清理。现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我依法对上述财产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李某某占用后排平房一小间,经我多次向其释明,我购买了后排平房,让其腾房,但他拒绝腾房。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未能依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清理义务。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使我损失房屋租金4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占用的房屋一小间,赔偿逾期腾房损失4000.00元。要求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履行协助清理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其拥有的房产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手续。(1)答辩人以市场交易价格获得了地号为694-2的新华大街地税局住宅楼4单元201室的住宅楼及附属小房,并且在政府房管及税务部门合法履行了纳税、房产过户、房产抵押手续,足以证明答辩人的房屋权属清晰合法。(2)答辩人购买的原地税局职工家属楼,是在太旗地税局主持下动员职工集资购买了原太旗土产公司房产和院落后,新建办公大楼和职工家属楼,家属楼分配给了税务局部分职工,这时房屋分配为单位职工新建的福利房性质,该福利房包括住宅主楼及附属小房,均为地税局职工住宅的房屋使用权属的整体部分。根据太旗房改方案,按照正常折扣整体出售了单位房屋,双方签订了"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旗政府房改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协议书条款中的其住宅楼主楼及附属小房是一起出售给购房者,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书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法律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3)根据物权法及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住宅楼及附属小房的所有权登记方式,房管部门只对住宅主楼部分进行权属登记,为物权的主权利进行登记确认,但对主权利附属的设施则不再进行权属证的登记,但该附属设施的所有及使用权利为法律保护。(4)附属小房为住宅主楼的房主拥有也符合北方地区生活习俗及生活习惯的需要,不仅地税局家属楼如此,其他历史形成的职工住宅楼的附属小房或设施权属同样如此。(5)答辩人的房屋在经市场交易前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住宅主楼与附属小房的权属分离,在交易前,地税局分配职工住宅楼时,将附属小房同时分配给了相应住户使用,在房改时,将住宅楼与附属小房一并写入了"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在地税局职工向社会出售私有房屋时,也没有其他附属小房的权利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交易及居住行为为社会及公众所知。2.被答辩人与地税局之间交易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房屋权属权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地税局集资购买了原太旗土产公司的房屋和院落,进行新建办公楼和职工家属楼,必须是要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其中的建设工程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一定对机关办公楼及职工家属楼的土地使用规划有清楚的划分,职工住宅楼的绿地面积、活动场所、道路通行、市政共有设施都要有规定要求。职工住宅楼的附属配套设施在利用原库房进行改造后,作为住宅楼的配套附属生活设施,归职工住宅使用,应该符合法律规定。(2)税务局新建办公楼时,应该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有办公楼的附属配套设施及有关土地使用权范围的清晰界定。税务局在拍卖办公楼时,将本不属于办公楼独有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拍卖,应该属于无权处分行为。(3)被答辩人出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宗地图"、"不动产权证书"的程序处理矛盾百出,不应该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在进行权属确认时,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组织及部门对宗地四至的异议确认。史某某提交的不动产证书的颁发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该证书侵犯了李某某的物权。(4)答辩人的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既成事实,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存在,相关利益关系没有提出有关权利要求,现被答辩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房屋住宅及附属小房所有权属清楚,所有手续合法,被答辩人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出示证据依据不足,要求确认事实不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旗地税局辩称,1.答辩人严格按照与原告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对涉案后排平房的协助清理义务,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不能拥有涉案房屋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的非法占有。(1)起诉状中所陈述答辩人的旧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包括涉案小平房)已由原告通过公开竞卖程序购得,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所有权,情况属实。(2)被告李某某非法占有后排平房一小间,且拒不腾退,情况属实。为此,我局曾派出由一名党组成员牵头的工作组,多次对李某某及其他非法占有住户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和劝退,被告李某某等人置之不理,拒不腾退,答辩人也不能强行让其腾退,所以答辩人已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协助腾退义务。2.与本案相关必须说明的事实。7月26日上午9时许,答辩人单位党组书记、局长申举同志与被告李某某一行16人(其他人与被告相同情况,均非法占有房屋)进行了座谈,接收了其相关反映材料《与地税局关于小区与个体纠纷商议书》复印件(下称商议书),申举同志针对被告一行16人所提出的问题,详细的作出解释并表明答辩人的态度。现再次予以明确,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1)1999年,答辩人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以共同出资的方式牵头建设家属楼。由于当时答辩人库房(即现所称小平房)处于闲置状态,局党级同意,各职工可以临时使用,但当答辩人要取回房屋使用时,必须无条件按时腾退,职工仅对所出资建设的住房享有所有权(附答辩人职工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如确有职工擅自以个人名义出售库房隔间均属个人行为,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在2016年公开竞卖程序拍卖之前,答辩人未以任何形式和方法处分过涉案小平房的所有权。另,商议书所称"住户无纠纷使用小房已近二十年"并等同于拥有小平房所有权,属强行偷换概念,我国法律还没有计时占有即所有的相关规定。(2)东墙问题。为便于地税部门开展工作,同时不打扰职工家属生活,答辩人以垒墙方式将办公区和生活区分隔,符合机关建设要求,也符合双方利益。至于所述占用小区面积45.9平方米,需经权威测绘机构进行专业鉴定,非专业机构或非专业人员意见不具有说服力。(3)过道问题。答辩人在挂牌出售旧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前,就认真考虑过家属楼住户的切身利益,已在开标前明确,任何中标方,必须为家属棂住户留出通行过道。答辩人在交易成功后与现中标方原告史某某,就过道问题签订了相关协议(附协议1份)。(4)水暖设施维修问题。虽然答辩人已不是商议书中所称水暖设备的受益方,但是出于保护家属楼住户利益考虑,仍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当供水暖设施需要检修时,由受益方共同解决,不存在拒绝承担检修义务问题。(5)家属楼南院问题。该院属于公共用地,并不在答辩人挂牌出售的范围内,所以不存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问题,也不存在院内化粪池归某个人的问题。(6)西墙问题。商议书所称家属楼西邻个体,借新建房屋之机,占用了西墙土地、空调外挂设备阻碍了家属楼维修、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等问题,如果情况属实,答辩人建议住户积极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权。因答辩人既不对西邻个体户财产享有所有权,也不是相关执法机关,无权干涉。答辩人承诺以上所述答辩意见均为客观事实,并愿意就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出多占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判令排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相邻权的侵害;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太旗地税局在拍卖办公楼旧址过程中因没有厘清拍卖标的,把本属地税家属楼小区居民的土地使用权属卖给了个体史某某,因而就小房、通行过道等其他权属及小区供水、供暖设施大修问题,个体史某某与小区30户住户引发纠纷。2017年3月和6月,地税局和个体史某某先后以地税局办公旧址成功拍卖为由(见通知书),2016年6月26日,史某某把李某某告上法庭,理由是"李某某占用后排平房一小间"。8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李某某提出了反诉。1.关于小房。(1)小房位置。距家属楼北侧16.1m,有一排平房,即地税局拍卖时所卖库房(地税局《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189.255万元,标的土地面积1083.88m2,建筑面积1285.05m2,车库建筑面积56.25m2,库房建筑面积401.7m2,地税局把其中四间库房(建筑面积约300m2)隔成30小间,每小间建筑面积约10m2,房内净面积约5.5m2。(2)家属楼及小房历史。1998年,地税局计划购买原土产公司办公室、仓库及院落,因筹备资金不足,特召开职工大会,动员职工每人集资4000元,同时用来建造职工家属楼,因职工购买住宅楼的人数未达到预期,原计划准备建造五个单元的家属楼改建成三个单元。1999年家属楼竣工,1999年后开始建造地税办公楼,然后,把购买的原土产公司西半个院落先后分两次卖给了个体任某。2007年,在家属楼南院建成车库28间,卖给了周围居民(只有收据,未有任何房产土地手续)。1999年家属楼建成入住时,地税局把隔成的30间小房,以抓阄的形式分配给入住职工每户1间,并配备供暖和供热水设施;同时,入住职工每户也缴纳了4.6万元(现金3万,贷款1.6万),加上以前缴纳的集资款4000元,共计5万元,用来购买家属住宅楼及附属小房的居住和使用。后来,依次没有购买家属楼的职工交付的4000.00元集资款,单位以本金加利息方式返还了集资职工。(3)《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的签订。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2002年10月21日,地税局与入住职工签订了《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政策性折扣后,实交购买住宅款和附属小房款一次性付款合计5万元,把住宅和附属小房卖给了职工住户,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房管国土部门也办理了权属手续。(4)现今小区居民居住情况。现今,尚有7户地税职工住户在小区居住,其他23户职工住户在《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签订后先后把住宅并附属小房转卖给他人,转卖时都是以住宅配有附属小房为亮点以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购买者也是看中了该楼区的地理位置及其配套小房设施,才以相应的价格购得的,试想,有谁会以较高的价钱购买孤零零的住宅楼呢?小区居民居住并使用小房几经易手,地税局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有关异议,也未产生过任何纠纷。2.关于通行过道。(1)两条过道。第一条:人们出楼道沿楼北侧向东,折南,再折向东出入小区。因出入经过地税办公楼门前,2005年,地税局斜垒一墙把此过道堵死。第二条:堵死过道后,地税局把后排平房中最东边一间库房南北打通,改造成一条10.2×2.16m的过道,小区居民在此狭窄且黑暗的过道一走就是十多年。(2)史某某2017年1月21日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宗地图清晰显示,从拐点1~拐点17,在他们的一买一卖过程中,1083.82m2的用地面积竟然把两条通行过道全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小区居民的出入通道,就让他们这么轻松几拐,就非法占有,从此我们丧失了通行权,没有了"出路",这让居民百姓情何以堪!(3)对史某某《不动产权证》的合法性的质疑。小区住户冯志远2013年11月7日和刘万宏2014年4月1日办理的《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图明确标示,近二十年来,第一条过道一直以来都是土管部门给我们小区规划的通行过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需要对其申请的权属来源材料进行审验,需要实地查看,权籍调查要确定其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史某某办理的不动产证显然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原则,不禁让人们对不动产权的办理情形产生怀疑,质疑其合法性。(4)寻求供水、供暖设施大修的办法。地税局办公楼门前,小区东墙外,是地税局、家属楼、楼南住宅楼地下供水、供暖设施交汇处,是公用维修、大修区域,现在个体史某某在此区域建成候诊大厅,如果以后供水、供暖设施需要大修,而史某某拒绝,该如何解决?综上所述,地税局把小房卖了两次,有一女嫁两家之嫌,史某某把两条过道皆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我小区居民的相邻权,属非法行为,望人民法院依法彰显《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的公权力,并给小区居民讨回应有的过道。
反诉被告史某某辩称,1.反诉中提出的,反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没有牵连关系,法律事实都没有关系。2.反诉人的反诉,被反诉人没有侵占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利,我是按照国土规划买的地皮所使用的,他们说的土地我不清楚,我们使用的是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我们的土地,我们不清楚这些土地是被告李某某的还是三十多居民的。3.我们没有侵犯反诉人的相邻权,为了不影响现有居民的权利,我们准备更好的维护现住居民的利益。4.供水供暖设施正常运行,我方已经预留维修路口,方便日后维修。因此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拍卖公告》及其拍卖等相关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拍卖程序购买了涉案房屋;2、原告在获得使用权之前向相关部门申请的申请书等文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该土地的。3、国有建设使用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4、不动产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地税局办公楼等享有物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成交拍卖书认可,但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拍卖公告,因为前置程序有问题,因此该公告也是无效的。其他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是政府发的文书,但是其前置程序中是不合法的,因此不生效。对于证据3,在发放不动产证书时,三十多户居民没有收到通知,不动产证书无效。
被告太旗地税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卖(买)房屋协议、房地产交易契约、原税务局院落示意图、沈富土地证,证明李某某购买了孙长青的土地并合法办理了手续,李某某、沈富合法拥有房地产证书,反映其土地使用面积468m2,共有分摊面积为15.6m2,独有面积应为442.4m2,住宅楼土地分摊面积,同时拥有公共土地使用面积,原告侵犯了被告(反诉方)的土地使用权。2.地税局职工证明、张建平买房协议书。证明李某某购买原地税局职工住宅楼,住宅包括主楼和附属小房,住户享有对附属小房的使用权,符合北方生活习惯和法律规定。3.社会群众购买证明,证明购买方的购房价包括了对住宅主要及附属小房的合理对价并且在房屋买卖交割时,将附属小房同时交付。地税局并没有对附属小房的转让进行制止或提出异议,故住宅楼及附属小房为物权一体。4.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公证书,证明住宅楼主楼及附属小房是地税局整体出售给购房者的,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也符合北方地区生活习俗,且经过法律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5.涉案房产证标注面积示意图、宗地图、现状土地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建设之初没有院落间隔墙,后来地税局未经家属楼职工同意,加了间隔墙,该行为没有共有土地使用权变化依据,阻挡了职工的通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现在原告盖的侯诊大厅为违章建筑,医用废水井距住宅楼仅2.5m,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6.涉案房屋、院落现状图片,证明现在职工走的路是很狭窄的,不能顺利通过各种紧急救护车辆,原告(反诉被告)擅自进行的临时建筑及大门整治,严重侵犯了李某某等全部家属楼住户的权益。7.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呼市地区在拆迁时,将附属小房作为住宅主楼的附属配套设施,均为业主的物业权属。故本案的涉案附属小房应为李某某物权范围的组成部分。8.家属楼与办公楼隔断墙、住户出入门洞、侯诊大厅、医用渗水井等垃圾废物池图片,证明隔断墙严重影响住户出行,侯诊大厅为违章建筑,占压小区供水、供暖设施,医用渗水井等垃圾废物池严重影响环境卫生。9.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条件书,证明前置程序不具行政许可的效力,因此行政许可是无效的。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6、7的关联性不认可,呼和浩特的文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原告说的渗水井只是有可能造成污染,不是一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太旗地税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地税局盖的楼房只针对我们单位职工建的,与现在院里住的人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个人证明或协议书、公证书并不能当然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6-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旗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孙长青的买卖协议只包括住宅楼,不包括其他,该小房的所有权是地税局的,只是借给职工使用的。2.房管局证明。证明孙长青与李某某买卖的房屋的价款及时间。3.证人证言,证明孙长青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地税局提出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经办人签字。对于证人证言,孙长青现在为地税局在职员工,它自己说自己通勤,可能很多时间没有上班了,通勤的成本太大,因此推测孙长青为地税局利害关系人。对于房地产交易时,包括主楼和附属小房的使用权,证人说小房是免费使用,是单位公有的财产,到现在已经使用19年了,该单位没有权利免费将国有资产给他人使用,而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这一情况,这就说明小房是随着大房一起买卖的。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地税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涉案小房的归属,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太旗地税局在本单位职工自愿的前提下,以共同出资的方式牵头建设家属楼,同时太旗地税局将建成的库房(现已卖给原告史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隔成30间小房(即本案所称的小房)与家属楼一并分给购买家属楼的单位职工,其中住宅楼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而用库房隔成的30间小房并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权手续。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10月份通过公开竞买程序购买了被告太旗地税局旧办公楼、车库及库房,宗地面积共1083.8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1060.20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不动产权证号:蒙2017太仆寺旗不动产权第0000073号蒙2017太仆寺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其中涉案小房包括在上述购买的宗地面积(1083.82平方米)内且史某某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购买了太旗地税局职工孙长青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地税局住宅楼西单元201室,并占用着涉案小房,其中住宅楼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占用的小房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涉案小房仍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占用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涉案小房是否享有物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太旗地税局与案外人刘爱华、张春田、沈富签订的《太仆寺旗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及《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书内容中约定了附属小房的归属,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供涉及其本人的上述相关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书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依法登记为法律生效要件,而非以合同、证明、习惯等为生效要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有关部门在办理史某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时,违反了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史某某的不动产证书四至范围侵犯了其既有物权,当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已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四至范围侵犯了其既有物权,其依法应先向相关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我国目前亦未出台占有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占用的时间长短并无直接关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太旗地税局公开拍卖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与被告太旗地税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太旗地税局有义务协助原告史某某对旧地税局后排平房(涉案小房包括在内)进行清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太旗地税局应继续履行协助清理义务。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其占用的房屋一小间(原太旗地税局后排家属楼后库房,西起第一个门洞西边由南向北第一间),被告太旗地税局履行协助清理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赔偿其逾期腾房损失4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确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史某某退出多占反诉原告李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李某某反诉史某某退出多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排除相邻权侵害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被告太旗地税局增加的隔(阻)断墙影响了其通行及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的候诊大厅给其消防安全通道、急诊医疗救治、供水供热环境造成威胁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主张的返还占用的房屋一小间无牵连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针对该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的房屋一小间(原太旗地税局后排家属楼后库房,西起第一个门洞西边由南向北第一间);
二、被告太仆寺旗地方税务局有义务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清理上述涉案小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史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飞
审判员 温树河
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

书记员: 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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