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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
法定代表人:马万永,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月牙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月牙湖村。
法定代表人:白龙,系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就涉案争议准备协商解决,原告何玉贵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书记员:张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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