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史某某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史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李环宇出庭。申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忱,被申诉人华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认定史某某与华某开发公司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经对方同意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史洪波于2001年与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进户手续。2003年,史洪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史某某,后因病于2004年去世。2005年9月14日,史某某与母亲彭德芝及史洪波妻子王淑芳共同向华某开发公司提出将涉案房屋购房手续更名为史某某的书面申请。2005年9月15日,华某开发公司与史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既没有解除与史洪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要求史某某履行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应视为同意史洪波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史某某,由史某某取代史洪波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承担史洪波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判决认为史某某与华某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其主张华某开发公司承担自2001年起至2005年9月15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实属不当。
史某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华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史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华某开发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房价款22566元,并支付利息15997.5元(2002年1月-2011年3月);为史某某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期间的违约金171868元;赔偿土地出让金;由华某开发公司承担住房转让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14日,史洪波与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史洪波购买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屋一套,房屋地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江畔嘉园小区5号(栋)4单元6层2号;使用面积108.92平方米、平面系数1.49、建筑面积162.2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43435元;史洪波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01年2月21日,史洪波将购房款143435元给付华某开发公司,华某开发公司同时为史洪波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01年12月,史洪波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并交纳水、电、物业费用。2003年5月26日史洪波将该房屋卖给史某某。2004年3月13日,华某开发公司将2001年3月18日为史某某出具往来结算资金结算票据中金额243435元,更改为241446元,并将差额款1989元退还史某某。2004年4月,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向华某开发公司颁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2005年9月15日,史某某与华某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史某某购买华某开发公司销售的华某江畔花园第5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1.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5.885平方米,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783平方米,总金额为241446元。2007年2月1日,华某开发公司为史某某出具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00139966),票据内容为:购买单位或个人名称“史某某”;转让、出售单位或个人名称“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座落地(详细位置)“道理(里)区河松街17号华某江畔花园5栋4单元602”,经济适用住房1套,金额24144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史某某到相关部门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17号华某江畔花园5栋4单元602室房屋权属证书,将该房屋产权办至史某某名下;二、华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16390.19元;三、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60元(含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史某某负担4064元;华某开发公司负担496元(此款史某某已预交,华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史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0335.36元;
四、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某某购房款22566元,利息300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公告费260元,由史某某负担3544元,黑龙江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林成 审判员  娄威巍 审判员  李雪松

书记员:葛兰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