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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与张占全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史万庆
彭海燕(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史双转
刘春成
张占全

原告史万庆,男,生于1950年4月29日,汉族。
原告史双转,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刘春成,男,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占全,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
原告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诉被告张占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全欠原告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工资款1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工资款19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全欠原告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工资款1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史万庆、史双转、刘春成工资款19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刘陈彦

书记员: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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