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进宗,男。
委托代理人邓永国,吉安市青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钟开全,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
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海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进宗诉被告钟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进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国、被告钟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进宗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05分,被告钟开全驾驶赣B×××××面包车沿吉安青原区S319省道自东固往新圩方向行驶至富田××××炉下组路口时,与迎面方向行驶过来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钟桂英)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钟桂英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60日,花费医疗费41938.44元,事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期14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开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开全驾驶的赣B×××××面包车的车主为钟开全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各方责任人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2311.95元,被告钟开全已付26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钟开全赔偿其各项损失56311.95元,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钟开全辩称,原告所称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属实,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其已为本案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超出其责任部分的金额应退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依法承担;钟开全的车辆损失费在本案中调解解决。
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是1943年1月出生,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减去13年,而不是原告核减的12年;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钟桂英一起在医院住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与钟桂英的护理费共同按79.4元/日的标准计算一个人的费用;按照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年满60周岁一般不支持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2周岁,原告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依据,也没有照片为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200元较妥;对于商业险部分,其只承担70%责任,其余3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已垫付1500元鉴定费,该款应由原告和被告钟开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05分许,被告钟开全驾驶赣B×××××面包车沿吉安青原区S319省道自东固往新圩方向行驶至富田××××炉下组路口时,与前方迎面行驶过来正在左转弯的由古进宗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另案原告钟桂英)相撞,造成古进宗、钟桂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古进宗在吉安中医院住院60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第1、2、3、4、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41938.44元。2015年11月26日,根据青原交警大队新圩中队的委托,原告古进宗在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古进宗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40日,古进宗花费鉴定费1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古进宗要求对古进宗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予以鉴定,随后,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申请对古进宗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当事人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古进宗车祸损伤评定出院后护理期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中9206.03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为此,古进宗花费鉴定费600元,人民保险赣州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赣B×××××面包车系钟开全购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二、2015年9月3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开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古进宗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桂英无引发此事故的违法行为。三、原告古进宗治疗期间,被告钟开全已向古进宗预付医疗费26000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12)年×10%);2、医疗费4193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日×60日);4、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5、护理费10539.9元(117.11元/日×60日+117.11元/日×60日×50%);6、误工费2800元(20元/日×140天);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3100元(其中原告古进宗交纳鉴定费1600元,人民保险赣州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车损费800元。以上共计76371.94元(不含鉴定费3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古进宗提供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吉安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费用清单1份4页、DR放射医学影报告单2份、X线检查申请单1份、富田卫生院门诊收据1份、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济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448号)、(济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富田镇北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被告钟开全提供的身份证1份、中国银行出具的汇款终端凭证3份、赣B×××××面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钟开全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古进宗提供的林权证2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被告钟开全提供的面包车修理费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修理费等损失,故对原告古进宗主张的上述损失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古进宗已72岁,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按照上级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是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其二夫妻有自制佛香的手艺,酌情确定每日损失为2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800元(20元/日×14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古进宗主张护理费的金额过高,应按照一个人的护理费标准计算,金额应为10539.9元(117.11元/日×60日+117.11元/日×60日×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古进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日标准过高,应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古进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4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古进宗主张的1305元车损费并未提供评估部门的报告和正式的修理费票据,酌情认定80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钟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进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开全和古进宗分别应承担70%和30%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钟开全驾驶的赣B×××××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古进宗承担保险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古进宗的41938.44元医疗费中,有9206.03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该非医保用药按照规定不在人民保险赣州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古进宗与钟开全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即古进宗自行承担2761.81元,钟开全承担6444.22元,即钟开全应当给付古进宗6444.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本次事故中古进宗与其妻子钟桂英均在事故中受伤,古进宗发生的扣除9206.03元非医保用药后的32732.4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与钟桂英发生的医疗费10803.8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按比例分配人民保险赣州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理赔金额,古进宗的损失分配7718.43元,钟桂英的损失分配2281.57元;古进宗的残疾赔偿金8093.6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0539.9元、交通费400元与钟桂英的护理费1405.32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应当按比例分配人民保险赣州公司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项下11万元理赔金额,因总金额未超过11万元,故二人的上述损失均全额理赔,即古进宗的损失分配21833.5元(8093.6元+2800元+10539.9元+400元),钟桂英的损失分配1945.32元(1405.32元+240元+300元),因钟桂英没有发生财产损失,古进宗的车损费800元由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项下2000元理赔金额中理赔,即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进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30351.93元,剩余损失36813.98元(8093.6元+32732.41元+900元+900元+10539.9元+2800元+400元+10000元+800元-30351.93元)的70%为25769.79元,古进宗的该25769.79元损失应与钟桂英的7837.33元损失在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理赔限额中赔偿,因总金额未超过30万元,原告古进宗的25769.79元损失与钟桂英的7617.57元损失应全额理赔,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古进宗费用56121.17元(30351.93元+25769.79元);古进宗前述剩余损失36813.98元的另外30%,即11044.19元由古进宗自己承担;古进宗交纳的鉴定费1600元,由钟开全承担1120元,古进宗承担480元,人民保险赣州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由古进宗承担300元,钟开全承担900元,人民保险赣州公司承担300元,就鉴定费项目,钟开全应弥补古进宗820元,钟开全应弥补人民保险赣州公司1200元,加上钟开全本人应赔偿古进宗的6444.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钟开全共需赔偿古进宗7264.22元,钟开全预付26000元费用,钟开全尚应得回17535.78元(已扣除钟开全应弥补人民保险赣州公司1200元鉴定费),该款应由人民保险赣州公司退还,互相抵扣之后,人民保险赣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古进宗38585.39元(56121.17元-17535.78元),赔偿钟开全1753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古进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38585.39元,并给付被告钟开全预付的医疗费17535.7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古进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开全负担420元,原告古进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忠
书记员: 周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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