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艾诗博,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汉族。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理,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王健,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原告古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2日从尾号5411的农业银行卡中取出30,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共计给付借款50,000.00元。证人刘欢证明在朋友聚会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证人林杰证明被告在向林杰借款时,表明曾向原告古某某借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至今尚未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农业银行卡号尾号5411的银行明细表、证人刘欢和林杰证言、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借贷。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健偿还原告古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姚念杰
书记员:王雅婷 附相关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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