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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那荣彪,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伟,系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孙某某(缺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孙成有(缺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门窗加工个体,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郭红梅(缺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孙成有、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成有、郭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35528.13元,合计485528.13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8‰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在双鸭山市市区联社营业部申请35万元抵押担保贷款,到期日2016年7月7日。此笔贷款办理时以王某某的一套房产、孙成有的3套房产共计4套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350,000.00元,月利率8.58‰,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信用社催收,被告王某某未偿还贷款。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提供的全部证据。
被告孙某某、孙成有、郭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赘述。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王某某、孙成有在担保人处签字,孙某某在王某某的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处签字;郭红梅在孙成有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抵押物一、集贤县金春大厦二号楼5西3层,面积85.21平方米,产权人王某某,产权证编号(集)房权证繁荣字第××号;抵押物二、集贤县河东区60委北115号,面积60.4平方米,产权人孙成有,产权编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号;抵押物三、集贤县河东区60委北115-1号,面积60.4平方,产权人孙成有,产权编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号;抵押物四、集贤县河东区60委北114号,面积68平方,产权人孙成有,产权编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信用社主张借款本金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8.58‰及罚息为在月利率8.58‰的基础上上浮30%,均符合法律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用社与王某某、孙成有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对王某某、孙成有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35528.13元,合计485528.13元;
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8‰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
三、原告对抵押物集贤县金春大厦二号楼5西3层,面积85.21平方米,产权人王某某,产权证编号(集)房权证繁荣字第××号;集贤县河东区60委北115号,面积60.4平方米,产权人孙成有,产权编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号;集贤县河东区60委北115-1号,面积60.4平方,产权人孙成有,产权编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号;集贤县河东区60委北114号,面积68平方,产权人孙成有,产权编号(集)房权证河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兰

书记员: 雷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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