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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尖山区美某电瓶专卖店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美某电瓶专卖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七马路。
经营者:赵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鲁(系赵淑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美某电瓶专卖店(以下简称美某电瓶店)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美某电瓶店于2018年10月11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某电瓶店经营者赵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鲁、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某电瓶店诉称,我主要经营电瓶的零售,同时还回收旧电瓶,2017年6月23日,我回收被告的旧电瓶作价为2800元,被告在我处购买了新的电瓶及电瓶水、线等合计16700元,二者的差价为13900元,当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因我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接我的催款电话,故依法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电瓶款1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回收被告旧电瓶作价2800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电瓶及电瓶水等物资,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3900元,此款未付,有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据为证,因此,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电瓶等物资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即将约定的13900元给付原告,原告诉讼有理,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尖山区美某电瓶专卖店电瓶款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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