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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现住双辽市辽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双辽市郑家屯街。

上诉人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刘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术学校、刘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人是林泽。2、林泽是本案当事人,法院没有追加被告,程序违法。
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刘晓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刘晓东在我处借款474.2万元,第二被告技术学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述称:162万元、32万元、31.2万元是借款本金,当时是原告与林泽商量的利息,144万元.105万元属于利息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162万元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32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31.2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144万元、105万元不合理的部分,超过24%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刘晓东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本案欠款事实不予承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五张借据都是被告刘晓东写的,但“中间人:林泽”字样系林泽写的,被告刘晓东与原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林泽,被告刘晓东系出于朋友关系为林泽提供担保并重新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刘晓东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技术学校在原审法院述称:我刘晓东系学校法定代表人,章确实系我所盖,但是我是为林泽提供担保所以盖的章。
原审法院查明:一、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2016年6月12日五张借据整体字样的书写系第一被告刘晓东一人形成(除“中间人:林泽”字样),借据中借款人处盖有学校印章,也是被告刘晓东一人行为,且本案的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二、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首先,从被告提供的三张原始借据(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162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31.2万元)及银行明细中,能够体现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林泽之间确实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始借据中标有“刘晓东担保,签字换据,2014年6月12日”字样,能够佐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三份借据(162万元、32万元、31.2万元)系该原始借据换据形成的事实;其次,通过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162万元、32万元、31.2万元)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刘晓东自愿为案外人林泽所借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经过原告与案外人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在新借据的形成过程及最终结果可以看出,被告刘晓东是在原告高某某及案外人林泽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案外人林泽换据写条,案外人林泽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刘晓东的行为亦经过原告的同意;最后,被告刘晓东在“借款人”处同时盖有学校的印章,更能佐证被告刘晓东以被告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即刘晓东代表技术学校自愿承担案外人林泽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务。
三、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6月12日三份借据(分别为162万元、32万元、31.2万元)予以采信;对另两份借据(105万元、144万元)属于利息款事实因经原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案外人证明信因能够与原告答辩意见相互对应,本院也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25.2万元的义务,第二被告技术学校作为债务承担人,在原告充分履行出借义务后,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2万元。
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05万元、144万元借据本身确属利息款,且利息约定过高,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索求,只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但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三笔欠款发生的实际时间应为原始借据记载时间:162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32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31.2万元于2013年1月1日,但是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对该笔欠款的利息索求应依据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被告对162万元欠款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32万元欠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31.2万元欠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与第二被告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之间借贷关系明确,遂判决:一、被告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225.2万元。二、被告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62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32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31.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技术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技术学校应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某某与案外人林泽之间确实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始借据中标有“刘晓东担保,签字换据,2014年6月12日”字样,能够佐证。高某某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三份借据(162万元、32万元、31.2万元)系该原始借据换据形成的事实;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在高某某及案外人林泽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案外人林泽换据写条,案外人林泽将还款义务转移给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的行为亦经过高某某的同意,即刘晓东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技术学校自愿承担案外人林泽与高某某之间的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技术学校作为债务承担人,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上诉人双辽市世某职业技术学校、刘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书记员: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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