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峰县第二石膏矿,住所地双峰县梓门桥镇。法定代表人彭湘中,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彭日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认定,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刘某某在第二石膏矿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6月29日开始,第二石膏矿为刘某某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以下简称“双峰县工保局”)处参保了工伤保险。刘某某在第二石膏矿处工作期间,第二石膏矿没有对刘某某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刘某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16年8月15日,刘某某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6年9月19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的职业病为工伤。2017年3月6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为伤残肆级。刘某某于2017年3月向双峰县工保局提出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双峰县工保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双工复[2017]第002号复查意见书,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工保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双工复[2017]第002号复查意见书,并判决双峰县工保局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刘某某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尽管是发生在工伤保险参保以后,但由于二石膏矿未依法组织刘某某进行上岗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刘某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刘某某起诉要求双峰县工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上诉人第二石膏矿上诉称,其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双峰县工保局处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双峰县工保局辩称,上诉人第二石膏矿未组织刘某某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为刘某某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先行支付的问题,故先行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为参保职工,被上诉人双峰县工保局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开始施行后,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于2006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在湖南省范围内停止适用。该通知中有关因参保企业未履行职业病防治管理法定义务而应承担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已纳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此后,湖南省多个地区的人民法院已经适用该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情形能否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形式上看是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了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有碍于职工及时获得补偿,但该规定的出台背景为,湖南省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不少根本不符合参保条件、依法不能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人进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通过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而且可据此促使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因其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亦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故对职工或其近亲属而言,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保障,只是时间上稍有迟延,不违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另外,自2014年以来,该条款在湖南省已经普遍适用。本案中,上诉人第二石膏矿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刘某某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第二石膏矿已经明确拒绝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双峰县工保局应当依法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二石膏矿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应当予以偿还。第二石膏矿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双峰县工保局在明知第二石膏矿拒绝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不当。在支付金额上,应由双峰县工保局依法先予以审核。对双峰县工保局提出的刘某某在一、二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先行支付的诉求及是否先行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非只针对诉讼请求审查,故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双峰县第二石膏矿(以下简称“第二石膏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定并先行支付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肖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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