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诺尔声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诺尔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声公司)与被告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尔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诺尔声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数份《采购订单》,约定由诺尔声公司向力合公司供应光学胶带等货物。2014年10月13日,诺尔声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力合公司结欠诺尔声公司229403.7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9403.7元。后力合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诺尔声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协议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诺尔声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诺尔声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力合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诺尔声公司要求力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940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诺尔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940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94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元,由力合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诺尔声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诺尔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
书记员:邓苏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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