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
唐颖聪
李支玲
王海宁
原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菁,总裁。
委托代理人唐颖聪,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玲,律师。
被告王海宁,农民。
原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公司)与王海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聪、李支玲,王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公司应当提现给被告王海宁通过平台带价push交易域名166.cc获得的人民币359900元,但由于厦门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汇给王海宁两次人民币3599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海宁只应当获得厦门公司付给的一次人民币359900元,但王海宁实际已经收取厦门公司两次人民币359900元,因此王海宁多收取厦门公司的人民币3599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王海宁在收到原告厦门公司寄送的《告知函》之后至今未将重复收取厦门公司的人民币359900元返还给厦门公司,因此,王海宁应当承担给付厦门公司从《告知函》给予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厦门公司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重复汇给被告王海宁涉案款项;王海宁在收到厦门公司寄送的《告知函》后仍未将重复收取的人民币359900元返还给厦门公司。据此对引起本次诉讼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对厦门公司要求王海宁支付本案律师费及后续风险代理费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公司支付人民币359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3599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公司应当提现给被告王海宁通过平台带价push交易域名166.cc获得的人民币359900元,但由于厦门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汇给王海宁两次人民币3599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海宁只应当获得厦门公司付给的一次人民币359900元,但王海宁实际已经收取厦门公司两次人民币359900元,因此王海宁多收取厦门公司的人民币3599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王海宁在收到原告厦门公司寄送的《告知函》之后至今未将重复收取厦门公司的人民币359900元返还给厦门公司,因此,王海宁应当承担给付厦门公司从《告知函》给予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厦门公司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重复汇给被告王海宁涉案款项;王海宁在收到厦门公司寄送的《告知函》后仍未将重复收取的人民币359900元返还给厦门公司。据此对引起本次诉讼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对厦门公司要求王海宁支付本案律师费及后续风险代理费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公司支付人民币359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3599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35元。
审判长:袁新所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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