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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陈某某
刘月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月东(陈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2015)连钢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连山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陈某某有“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其中“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与他人发生身体接触并撕扯所造成的症状,且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刘春香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后发生撕扯的情况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原审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7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连山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陈某某有“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其中“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与他人发生身体接触并撕扯所造成的症状,且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刘春香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吵后发生撕扯的情况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原审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7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孔凡义
审判员:钟金芹
审判员:冯新

书记员: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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