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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有泉(辽宁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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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号。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
原告XX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XX雪天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雪天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XX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由被告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80.00元一节,有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为凭,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认证费339.81元一节,因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认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向法庭提供认证费收据35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339.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080.00元;2、认证费339.81元,合计5419.81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的3419.81元由被告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1709.91元(3419.81元×50%)。因此被告XX累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9.9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709.91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35.00元,由原告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XX雪天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雪天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XX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由被告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80.00元一节,有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为凭,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认证费339.81元一节,因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认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向法庭提供认证费收据35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339.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080.00元;2、认证费339.81元,合计5419.81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的3419.81元由被告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1709.91元(3419.81元×50%)。因此被告XX累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9.9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709.91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35.00元,由原告XX负担15.00元。
审判长:高昂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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