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先
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李香莹(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
张诚(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
金旭(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案被告)温某先,女。
委托代理人白世新,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香莹,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诚,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旭,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温某先诉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世新、李香莹,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诚、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2012年末市政府通知被告(并案原告)要对公司所在地动迁,双方对人员安置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并案原告)将合同更改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欲与原告(并案被告)签订短期合同,原告(并案被告)表示不同意,2013年原告(并案被告)仍继续在单位上班,被告(并案原告)按时发放了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单方更改合同的行为应当无效,合同终止期限应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并案被告)以聚丰公司降低劳动条件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并案原告)聚丰公司则主张动迁事宜不会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仍可按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尚未期满,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虽因动迁的人员安置问题双方产生分歧,但被告(并案原告)现已承诺会按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补发加班工资,本着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原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6727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至11月6727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期间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因劳动合同履行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并案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实际在聚丰公司工作,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原告(并案被告)的日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被告(并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原告(并案被告)为草制品厂区辅助人员,工作时间灵活,每日出勤均有记录,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出勤,公司根据每日出勤记录计算每月工资,即出勤率越高,工资越高,另外月出勤达到25日以上的,有效益工资。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并案被告)在法定假日和双休日上班时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但由于原告(并案被告)月上班天数并不固定,若按照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作为日工资的计算标准,则计算基数将无法确定。鉴于月工作日的不固定性,因此按照法定的21.75天月工作日作为日工资的计算基数较为合理,即原告(并案被告)的日工资为43.04元(936.03元/21.75天)。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并案被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可享受5日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并案原告)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进行年休假,故应当按照原告(并案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5日的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0%带薪年休假工资430.4元(43.04元*200%*5日)。因聚丰公司已于2013年5月发放了2013年4月20日至5月6日工资572.08元,该期间原告(并案被告)并未上班,聚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应视为补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在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将该部分工资即572.08元扣除后,被告(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345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两年期间的法定假日为22天,依照聚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该期间原告(并案被告)法定假日仅休息10天,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按照原告(并案被告)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12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并案被告)在法定假日上班时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0%法定假日加班费1032.96元(43.04元*200%*12日)。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17280元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两年期间原告(并案被告)共有173天公休日未休,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按照原告(并案被告)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173日的双休日加班费。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并案被告)在双休日上班时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100%双休日加班费7445.92元(43.04元*100%*173日)。对于2011年5月之前的法定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情况,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已经提供原告(并案被告)离开单位前两年的工资表及出勤记录,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对于2011年5月之前存在的加班事实这一情况应由原告(并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故2011年5月之前的法定假日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温某先与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法定假日加班费一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双休日加班费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温某先和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2012年末市政府通知被告(并案原告)要对公司所在地动迁,双方对人员安置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并案原告)将合同更改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欲与原告(并案被告)签订短期合同,原告(并案被告)表示不同意,2013年原告(并案被告)仍继续在单位上班,被告(并案原告)按时发放了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单方更改合同的行为应当无效,合同终止期限应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并案被告)以聚丰公司降低劳动条件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并案原告)聚丰公司则主张动迁事宜不会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仍可按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尚未期满,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虽因动迁的人员安置问题双方产生分歧,但被告(并案原告)现已承诺会按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补发加班工资,本着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原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6727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至11月6727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期间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因劳动合同履行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并案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实际在聚丰公司工作,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原告(并案被告)的日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被告(并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原告(并案被告)为草制品厂区辅助人员,工作时间灵活,每日出勤均有记录,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出勤,公司根据每日出勤记录计算每月工资,即出勤率越高,工资越高,另外月出勤达到25日以上的,有效益工资。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并案被告)在法定假日和双休日上班时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但由于原告(并案被告)月上班天数并不固定,若按照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作为日工资的计算标准,则计算基数将无法确定。鉴于月工作日的不固定性,因此按照法定的21.75天月工作日作为日工资的计算基数较为合理,即原告(并案被告)的日工资为43.04元(936.03元/21.75天)。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并案被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可享受5日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并案原告)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进行年休假,故应当按照原告(并案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5日的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0%带薪年休假工资430.4元(43.04元*200%*5日)。因聚丰公司已于2013年5月发放了2013年4月20日至5月6日工资572.08元,该期间原告(并案被告)并未上班,聚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应视为补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在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将该部分工资即572.08元扣除后,被告(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345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两年期间的法定假日为22天,依照聚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该期间原告(并案被告)法定假日仅休息10天,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按照原告(并案被告)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12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并案被告)在法定假日上班时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0%法定假日加班费1032.96元(43.04元*200%*12日)。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17280元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两年期间原告(并案被告)共有173天公休日未休,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按照原告(并案被告)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173日的双休日加班费。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告(并案被告)在双休日上班时被告(并案原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100%工资,故被告(并案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100%双休日加班费7445.92元(43.04元*100%*173日)。对于2011年5月之前的法定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情况,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已经提供原告(并案被告)离开单位前两年的工资表及出勤记录,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对于2011年5月之前存在的加班事实这一情况应由原告(并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故2011年5月之前的法定假日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温某先与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法定假日加班费一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双休日加班费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温某先和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本钢聚丰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十元。
审判长:张源远
审判员:王浩丽
审判员:黄兴贺
书记员:阚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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