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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吉兴乡。
被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住兴城市海滨乡。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卖奶牛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14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2只牛犊,总价款8万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8万元,尚欠1.2万元卖牛犊款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6月25日,被告原告出具一张欠据,保证三个月之内还清1.2万元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一直推托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于2014年6月份,原告卖给被
告王某某22只黑白花公牛犊,总价款8万元,被告王某某在购买牛犊陆续给付原告卖牛犊款6.8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写明:“截至2015年6月26日、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兴旺奶牛养殖场王某某还欠龙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立此为据,并保证三个月
之内一并还清。立据人:王某某(签字)2015年6、25日。”此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卖牛犊款1.2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给
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

本院认为,合同是约束签约方的行为规范,依法成立的
合同,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牛犊交付给被告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该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能给付全部购买牛犊款,尚欠1.2万元卖牛犊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龙某某为债权人,被告王某某为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龙某某牛犊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德友

书记员:张世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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