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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成诉被告魏国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黎某成。
被告魏国丛。

原告黎某成诉被告魏国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于2015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欠条欠黎成人民币15000.00元正(来年正月末结清)大写:壹万伍仟圆正欠款人:魏国丛2015年12月31日”的欠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成与被告魏国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国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成玉米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魏国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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