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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萍诉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黄某萍
韩建忠
桂某某
王某某
桂某某
朱某某

原告黄某萍,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忠,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萍与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将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对被告朱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萍委托代理人韩建忠及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桂某某、朱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桂某某、朱某某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岗信用社存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桂某某转款2937000元,被告桂某某陈述差额63000元为预扣利息,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293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桂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桂某某无异议,故涉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37000元。
被告桂某某对已付利息不要求减除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桂某某之妻,其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9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桂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桂某某未与原告就涉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仅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桂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约为2013年8月,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后撤诉。故被告桂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5月4日起算六个月,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桂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朱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约定借款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方式,但被告桂某某陈述此前借款系分次偿还,该行为已实际构成分期还款。被告桂某某陈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约为2013年8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8月届满。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9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朱某某主张相应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朱某某理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涉案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均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桂某某、朱某某理应与被告桂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朱某某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萍借款本金9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桂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桂某某、王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某某、朱某某在履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某某、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870元由原告黄某萍负担,1293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桂某某、朱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桂某某、朱某某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的问题。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岗信用社存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桂某某转款2937000元,被告桂某某陈述差额63000元为预扣利息,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293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桂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桂某某无异议,故涉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37000元。
被告桂某某对已付利息不要求减除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桂某某之妻,其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捺印,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9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桂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桂某某未与原告就涉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仅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桂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约为2013年8月,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后撤诉。故被告桂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5月4日起算六个月,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桂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朱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约定借款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方式,但被告桂某某陈述此前借款系分次偿还,该行为已实际构成分期还款。被告桂某某陈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约为2013年8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8月届满。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9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朱某某主张相应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朱某某理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涉案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均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桂某某、朱某某理应与被告桂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朱某某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萍借款本金9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桂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桂某某、王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某某、朱某某在履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某某、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870元由原告黄某萍负担,1293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桂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蕊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王维新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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