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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霖,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每月给付利息,并约定在2013年5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在2013年6月之后就不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通过案外人丁某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某借黄某某人民币40000(肆万元正)半年,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5个点每月月底还清利息”,丁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陈述其于借款当日给付李某40000元,李某随即给付其2000元作为利息。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任何款项。
庭审中,原告申请丁某出庭作证,丁某述称,因李某拒绝还款,其每月代李某偿还原告1000元,至今已还32000元,尚余8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原告对丁某的证言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应为38000元。原告表示仅主张本金不再主张利息,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丁某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已代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金额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李某还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霜

书记员:乔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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