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古店镇×××。
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居住地江苏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丁旭,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云、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大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大同××××有限公司60万吨棒材生产线生产承包合同》,被告实际承包了大同××××有限公司60万吨轧钢厂的整个生产线的生产、管理,包括整个轧钢厂人工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大同××××有限公司在大同市工商局注册登记。2016年12月,原告由被告副总经理陈××招聘入厂开始工作,担任设备厂长,每月工资在10000元左右(每月工资具体数额根据出勤、工作完成情况等考核规定确定)。原告从2016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31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停工通告,停止原告的工作。原告为了保证安全、正常的生产秩序,积极配合了工作交接;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退出了工作岗位;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停工通告》和《声明》上签了名。原告的工资每月由被告通过其副总陈××统一从被告处领取后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第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31日,由被告组织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到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之日止也没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到2017年8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这一期间的工资为76276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无故大批辞退职工,没有经过工会同意,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九个月,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895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工资17914元作为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全部予以支持:第一、判决维持原告服从的以下事项: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276元;第三、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91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2、停工通告,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3、声明,以证明原告退出工作岗位;4、工资总表,以证明原告开支情况;5、2017年5、6、7、8月工资,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与大同××××有限公司的关系;7、2017年8、9月生产计划,以证明被告与大同××××有限公司的关系;8、以证明陈××证言,以证明劳动关系收入情况;9、刘中华等6声明、陈××等19人交接清单、2017年9月12天50%工资,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黄×等在答辩人承包的轧钢车间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而且是用人不管,但是想管管不了,因为原告等18人都是陈××带来的,是陈××雇佣的劳务工,他共带来30多人,陈××给这些人发过死命令“你们是我招来的,必须听我的指挥,你们的工资是我定的,钱是我给的,必须服从我的管理,如果有人背着我与公司人员接触,那我就扣除工资,并开除,”栗爱平就因为和我方私自接触而被陈××开除,陈里欢是我方聘用的该项目副总经理,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薪124万,陈××负责我方生产承包合同中的人员管理,生产、质量、安全等各种规章制度和考核指标。答辩人与陈××签订的聘用合同是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答辩人虽然承包了轧钢生产线,但对此行业比较陌生,加之公司没有该方面的技术管理人员,才导致陈××专横跋扈,凌驾人我方之上,原告等18人是陈××带来的劳务工,与陈××形成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合同金、等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涉案范围,鉴于此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在法庭期内提出诉讼;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3、靖江市仲裁书,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系陈××雇佣的劳务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产生废钢的经济损失,以证明原告严重不负责任给企业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企业被迫停产;5、二月份产量报表,以证明在陈××的人在的时候生产不正常,之后走了才正常;6、录音,以证明这些离职的都是陈××逼走的不是我方,我方还曾经挽留。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和大同××××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以袁××作为代表人签订了《大同煤矿天建有限公司60万吨棒材生产线生产承包合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聘用陈××为副总经理,本案的九位原告做为该生产线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并得到了相应的报酬。2018年1月23日本案九位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申请仲裁如下内容:一、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二、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此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劳人仲裁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向其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二、被申请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陈××聘用,担任被告承包的大同煤矿集团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线的工作人员,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为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以约定劳动报酬等相关内容为主的书面合同,但由于本案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系由陈××确定并由其发放,通过证人证实车间人员的选用,解聘,均由陈××做主,而非“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具有选用、解聘、直接发放劳动报酬等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的立法宗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停工通告》,该通告不足以证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是停工,通告中明确:被通知到的人员做到随叫随到,显然并非解除,且该通告未加盖被原告的公章,后部分通知停工人员又回到被告承包的生产线工作,显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该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不能以补缴社会保险诉求至法院,应寻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虽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鉴于原告已不在被告承包的生产线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原告黄×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光
书记员: 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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