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正均,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魏邦明,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魏正均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波,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道77区荷苑6-1号二、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4368476-5。
法定代表人何嘉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
原告魏正均与被告雷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均的法定代理人魏邦明、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雷波,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雷波驾驶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03分许,行驶到江安县夕佳山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6km+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制动距离,与原告魏正均驾驶搭乘魏正其、廖从珍、万大群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正其、廖从珍、万大群、原告魏正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正均等人无责任(万大群、魏正其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另一伤者廖从珍因已与被告雷波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未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23946.87元,其中21700元系被告雷波垫付,10000元系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垫付,其余92246.87元系原告支付。其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气肿,3、肺大泡形成,4、右肾囊肿,5、椎体变扁,6、肺炎?7、左侧第9-11肋骨背段陈旧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2个月后来院复查,病情允许行颅骨修补术,3、我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川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魏正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严重颅脑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评定为Ⅱ(二级)伤残。2、魏正均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时限长期。3、魏正均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伍佰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2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魏正均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评定为二级伤残;双侧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正均因维修电动三轮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2200元;原告之子魏邦明从厦门飞往重庆产生费用880元,从江安县川南医院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救护车费45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雷波对其垫付的医药费2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原告魏正均同意魏正其的全部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正均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正均承诺:对其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除被告雷波在本案中已垫付的21700元外,另要求被告雷波支付58300元,其余经济损失自愿放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正其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621.88元,已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101.88元、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20元;又一伤者万大群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9069.20元,已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898.12元、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3614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557.08元。综上,魏正其、万大群两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4101.88元+5898.12元)、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4134元(520元+43614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557.08元。
又查明,被告雷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系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雷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正均等人无责任。被告雷波、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均持异议,但被告雷波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二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雷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正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23964.84元,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为123946.87元。2、关于续医费174500元,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15元,本院调整为915元(61天×15元/天)。4、关于护理费26317元,本院调整为3660元(61天×60元/天)。5、关于护理依赖483552元,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考量,本院对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逐年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现已62周岁,其护理依赖年限为18年,原告之伤构成二级伤残,本院调整为354780元(18年×365天/年×60元/天×90%)。6、关于误工费20057元,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调整为11400元(60元/天×19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179117.56元,其应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8年,本院调整为166001.40元(10247元/年×18年×9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4220元,因其中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各被告持异议,本院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认为2220元。10、关于维修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交通费2137元,虽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地点相不符,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868223.2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99361.87元(医疗费123964.84元+续医费17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财产损失2000元(维修费),伤残项损失566861.40元(868223.27元-299361.87元-2000元)。
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正均同意魏正其的合理经济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大群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正其、万大群两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4101.88元+5898.12元)、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44134元(520元+43614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55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伤残项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65866元(110000元-43614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两项合计6786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0357.27元(868223.27元-6786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50442.92元(500000元-49557.0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440442.92元(450442.92元-10000元);不足的损失349914.35元(800357.27元-450442.92元)由被告雷波赔偿。原告魏正均在审理中所作承诺系其实体权利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雷波除在本案中垫付的217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58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正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866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粤HWC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正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0442.92元;
三、由被告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正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3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正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2元,由被告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 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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