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飞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飞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飞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地在大同市南郊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营业执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营业执照在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郊分局办理。故原告在我院提起诉讼,违反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此案移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案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兵
书记员: 李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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