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高XX之间的劳动合同;2、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倍经济赔偿金257454.34元。计算标准:工作年限11年×11702.47(月平均工资)×2倍=257454.34元。
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30日,原告高XX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底,在未与职工协商,未向公司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进行说明的情况下,XX公司负责人突然召集部分职工,口头宣布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起,XX公司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XX公司全体职工召开工会会议,认为XX公司单方解除与全体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并一致同意由工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XX公司发出书面情况通报,要求XX公司立即予以纠正。但XX公司在收到工会通报后,未采取任何纠正措施,也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XX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一直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4日,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以被告先是以赔偿金标准向8名员工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后又以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向其余14名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庭审中双方不存在实质性权益争议,被告对解除事实和理由既不回答也不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和说明,也不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前来仲裁14名员工大多数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又决定向14名员工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至今仍为14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以上情况,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行为涉嫌以借用合法仲裁程序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仲裁,如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审查,而对双方解除事实和原因无法查证真实性,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4月30日进入到被告XX公司,系部门经理,至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系由国有独资公司常州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前被告XX公司在职人员共计24人,1人办理退休,其中9人XX公司自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剩余14名职工中2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5年3月2日,中共常州市民防局委员会研究决定由王XX挂职担任XX公司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2016年3月31日,XX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2016年3月31日,解除全部14名职工劳动合同。
2016年3月31日,被告XX公司口头通知包括原告在内14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通知后,仅钱XX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其余员工包括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4月开始,XX公司停发了全部员工工资,但社会保险缴纳到2016年9月。
2016年4月5日,部分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以XX公司工会名义向常州市民防局党委、常州市总工会等部门发出《关于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涉嫌违法情况的通报》,通报如下:1、2016年3月31日,XX公司在未与全体职工进行协商,并提供赔偿方案的情况下,民防局派驻XX公司负责人王XX召集部分职工,口头宣布于当日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XX公司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取得公司董事会同意;3、XX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钱XX实际为公司副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以职工代表身份参加董事会违法;3、要求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责令公司纠正违法行为。13名职工同时在上述通报后签名。
2016年4月8日,再次以XX公司工会名义提交《关于要求董事会撤销决议的报告》,内容为:XX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决议,决定与公司剩余14名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工会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该决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与工会协商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现全体职工一致同意,要求董事会:1、纠正并撤销2016年3月31日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照常发放4月份工资报酬。原告等12名职工在上述报告后签字。
2016年5月18日,XX公司董事会达成临时会议决议,决定对2015年员工进行奖励,奖励标准为领导班子18600元,部门经理(含副职)18100元,部门主管(含副职)11100元,其它职工6600元。审理中,XX公司将奖金发放完毕。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XX公司发出部门负责人任职通知,决定聘任:朱XX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常XX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钟X任动迁部经理;高XX任营销部副经理;张XX任资产管理部经理;宗XX任财务部经理;沈XX任财务部副经理。
又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高XX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倍经济赔偿金257454.41;3、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月工资20388.28元。
2016年7月4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查明,14名员工要求赔偿的赔偿金及劳动报酬共计4189511.8元,加上XX公司自行协商处理的9名员工赔偿数额,合计5380748.15元,庭审中,双方对解除事实和支付并计算赔偿金标准均无异议,XX公司对其生产经营状况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解除事实和理由既不回答也不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和说明,也不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前来仲裁14名员工大多数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在发出解除通知后,又决定向14名员工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至今仍为14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以上情况,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行为涉嫌以借用合法仲裁程序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仲裁,如仅依据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审查,而对双方解除事实和原因无法查证真实性,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审理中,高XX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份与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决定2016年3月31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书,乙方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41156.89元,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书并结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同时一致同意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其它补偿、要求的权利。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和其结清了全部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签订后,高XX已领取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40429.68元。对于该协议原告认为无效,并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形成于2016年8月,是民防局委派了工作组出面说是化解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纠纷而要求所有原告签订了格式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时与协议书签订的还有其他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原告手里没有。工作组与原告协商,当时解释是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超出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部分由第三人代付,并且保证原告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在此情况下原告签订了这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时还签订了与第三人的劳务合同,实际上劳务合同是虚假的,是代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且实际上也无法履行,故上述协议无效。XX公司陈述由法院向常州市民防局了解。
庭审中,XX公司陈述解除全部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局里要求的,局里是谁要求的,没有具体书面文件。王XX于2016年8月提出辞职报告,董事会没有批,他提出辞职之后,2017年3月就回常州市民防局上班了。XX公司现在没有营业,仅对现有资产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它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以上情况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超出12年。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串通行为,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效力,原告陈述该协议系常州市民防局工作组与职工协商后,在保持二倍经济补偿金不变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对此,用人单位仅陈述应向相关部门了解并未否认上述情况,原告陈述上述情况可信度极高,因该协议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目的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故上述协议无效,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法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经测算,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45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高XX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二、被告常州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454.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429.68元,尚应当支付1170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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