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才
王某某
原告高才。
被告王某某。
原告高才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才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才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宇宏
书记员:蒋玉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