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同年8月28日,又借款50000元给被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条据。现原告由于生病急需用钱,多次催告,被告一直逃避债务,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钟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3分”、“今借到高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3分”,未明确为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本院按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判断,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理解为月利率3%。因该约定利率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的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及还款期限有所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高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华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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