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顺
马刚建
王某某
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长顺,男,生于1952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刚建,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系原告马长顺儿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顺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顺委托代理人马刚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长顺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长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4783.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100.4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12个月×5个月)、误工费30021.4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533元,每日为84.33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鉴定前一天2015年2月1日共计3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44348.1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6653.94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6653.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顺各项损失十二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马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33元,原告马长顺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长顺骑自行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长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4783.9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100.4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12个月×5个月)、误工费30021.4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533元,每日为84.33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鉴定前一天2015年2月1日共计3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44348.1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6653.94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6653.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顺各项损失十二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马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33元,原告马长顺负担773元。
审判长:宋卫中
审判员:朱兆静
审判员:朱永安
书记员: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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