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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阎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马某
徐长城(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阎某某
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南关村三区55号。
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苍牛屯村新兴街五巷336号。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方官镇大道王庄村127号。
以上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阎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阎某某与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发生治疗费51252.4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870元、车辆损失166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94.2元【《治疗费41252.47元(51252.47元-交强险内赔偿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车辆损失14695元(16695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30%】。以上共计311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本案诉讼费57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阎某某与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发生治疗费51252.4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870元、车辆损失166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94.2元【《治疗费41252.47元(51252.47元-交强险内赔偿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车辆损失14695元(16695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30%】。以上共计311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本案诉讼费57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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