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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
赵长生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赵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长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米面粮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米面粮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米面粮食款合计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长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米面粮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米面粮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米面粮食款合计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长生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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