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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路百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路百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路百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百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高速路收费站部分工程,原告为其完成钢筋加工、安装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6万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6000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马某某与路某某等就承包京哈高速迁西支线主线收费站广场路面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用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支付26000元用工费,已支付1万元,剩余16000元于2012年11月底前付清。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证2、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在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收费站工人工资共16000元,2012年11月底付清。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的事实。证3、2013年2月2日被告路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2日,已付马某某高速地面钢筋人工费1万元,下欠6000元整。欠款人路某某、路百利。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和路百利承包了部分高速路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加工工作,我自己已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还欠原告6000元应由路百利承担。被告路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百利诉前问话时,辩称,我与路某某承包高速收费站工程,我们二人尚未清算,现金在路某某手,应由其偿还。被告路百利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百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2011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京哈高速迁西支线收费站地面部分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已支付原告工资2万元,尚欠工资60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高速路收费站地面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路百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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