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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甄立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马某某
甄立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戌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甄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甄立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戌辰、被告甄立国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甄立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甄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甄立国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8763元,有栾城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0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50天,每天20元为100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12078元,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年计算,为28490元/年÷365天/年×110天(住院50天加出院后休息2个月)=8586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其父马戌辰请求12760元,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建筑业,应按河北省建筑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1755元/年计算,为31755元/年÷365天/年×110天(住院50天加出院后2个月)=9570元;其母刘连兵陪护50天,为28490元/年÷365天/年×50天=3903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要求2500元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计44322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22263元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2263元损失,由被告甄立国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22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被告甄立国给付原告的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甄立国给付的4万元,原告马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甄立国应承担12263元,余款27737元返还给甄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22059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后,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甄立国款2773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甄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甄立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甄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甄立国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8763元,有栾城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0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50天,每天20元为100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12078元,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28490元/年计算,为28490元/年÷365天/年×110天(住院50天加出院后休息2个月)=8586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其父马戌辰请求12760元,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明属于建筑业,应按河北省建筑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1755元/年计算,为31755元/年÷365天/年×110天(住院50天加出院后2个月)=9570元;其母刘连兵陪护50天,为28490元/年÷365天/年×50天=3903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要求2500元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计44322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22263元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2263元损失,由被告甄立国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22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被告甄立国给付原告的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甄立国给付的4万元,原告马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甄立国应承担12263元,余款27737元返还给甄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22059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后,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甄立国款2773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甄立国负担。

审判长:李明春

书记员: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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