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户籍地安徽省巢湖,现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百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39312775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朱长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服家政公司支付2017年4-6月欠发工资9573.96元;2.由被告百服家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颜某于2017年2月27日正式在被告百服家政公司上班,担任文案一职。被告百服家政公司于2017年4月以经营不善为由迟发工资,且工资未足额发放。至2017年6月,被告百服家政公司宣布不再正常营业,所有员工工资不再发放。2017年4月至6月,被告百服家政公司共计欠发原告颜某工资款为9573.96元。原告颜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百服家政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某与被告百服家政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为试用期。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百服家政公司安排原告颜某在xx岗位从事文案工作。2017年6月23日,被告百服家政公司向原告颜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颜某9573.96元(大写: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将于2017年10月1日前返还”。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原告颜某4月剩余工资1667.28元、5月应发工资4483.68元、6月应发工资3423元,合计应发工资9573.96元。
原告颜某与被告南京百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服家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服家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颜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颜某与被告百服家政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颜某已向被告百服家政公司提供劳务工作,被告百服家政公司应向原告颜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颜某主张被告百服家政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9573.9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服家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百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工资欠款957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百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书记员:鲁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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