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满
顾士忠
陈某某
李某
原告:顾某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士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顾某满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满的委托代理人顾士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顾某满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利率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日期已更改且没有其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满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顾某满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利率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日期已更改且没有其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满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唐守岩
审判员:闵雪峰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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