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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项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垚,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庭外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及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款18951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布匹,系其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进货后供给被告。被告与其爱人陈贤理共同经营鹿泉区君慕王制衣厂。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后退出,被告开始直接自佳润纺织品经营部进货,但双方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之间账目未明确区分。
原告所供布匹中1501#布匹因存在色差,被告除退回价值234776元的布匹外,另有9109码、价值186734元的布匹因被告已裁剪加工成裤子,由被告低价出售。因该部分布匹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以君慕王制衣厂名义向佳润纺织品经营部通过传真发函商定补偿事宜,函件主要内容为:因1501号布出现阴阳色,色号分为A和B色,我们一共裁了5214条(裤子),其中3257条因阴阳色不能销售,处理价为25元/条,与原价有27元的差价,本因责任在布行,经双方协商,布行承担45000元以作补偿。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提供证言及对账单证实因项某某是中间商,1501#布匹质量问题由布行承担,已于2014年1月与鲍某某协商,将45000元在货款中予以了扣除,并证明对被告鲍某某另有17347元货款未收回,鲍某某也将该款作为了1501#布匹的质量问题扣款。因原、被告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业务存在前后衔接且账目未明确区分,对该笔扣款被告主张系佳润纺织品经营部给原告进行了扣减,并未给自己扣减。据原告提供的佳润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该45000元的扣减内容与原告向被告所供布匹内容记载于同一页对账单中,对账单抬头客户名称为鲍某某(佳奇项老板),联系方式为原告手机号码。另一页对账单则自2013年9月开始,对账单抬头客户名称同样为鲍某某(佳奇项老板),但联系方式则为被告手机号码。被告认可该页对账单显示业务为自己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直接发生的业务。另该页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佳润纺织品经营部货款17347.4元。
后被告就原告所供布匹,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515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佳润纺织品经营部同意且已扣减的45000元问题,原告同意由其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2日对账单、被告向佳润纺织品经营部所发函件、佳润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其因1501#布匹质量问题造成108982元损失,并提供证人朱某证言及楼彩球、于永山、吕育林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统计的损失清单证实其用1501号布匹裁剪裤子6646条低价出售,因上述证言与被告向佳润纺织品经营部所发函件中自己认可的裁剪裤子数量、损失情形及未退回布匹所能裁剪的裤子数量不符,且证人所述裤子出厂价格、销售价格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在发给佳润纺织品经营部的传真中认可应扣除45000元,该款因原、被告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之间业务存在前后衔接且账目未明确区分,佳润纺织品经营部所同意扣减的45000元无法确定实际是自原告还是被告账目中予以了扣减,原告同意就该款由其自行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协商,故应自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中扣减该45000元。至于被告所欠佳润纺织品经营部17347.4元货款则为被告与佳润纺织品经营部之间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主张应自欠原告货款中扣减损失108982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货款1445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45元,原告项某某负担486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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