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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祥
马某某
原告:韩庆祥,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韩庆祥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韩庆祥经营的配件门市部赊购配件,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庆祥欠款人民币27863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韩庆祥经营的配件门市部赊购配件,并为原告打下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庆祥欠款人民币27863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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