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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和和与被告陈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韩和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理人:韩明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冯坡镇××××人,现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和和与被告陈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被告张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和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教育费12067.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起至2033年1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红某与原告父亲韩明高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2016年4月14日,(2016)琼90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并确定原告由父亲韩明高抚养,抚养费由韩明高自行负担。离婚前,原告父亲已因经营生意亏损导致负债,离婚后长期靠打工零工所得微薄收入维持自身生计,还需偿还所欠被告父亲5万元债务,无力独自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017年10月8日,为原告就读海口市清华幼儿园,原告父亲借债支付学费15150元;2018年3月5日,为原告转校海口现代之星幼儿园,原告父亲又借债支付学费8985元。而被告自与原告父亲离婚,至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其经济条件已不足以独自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等,且被告现就职于文昌市人民医院,具有较高的稳定收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红某辩称,1.根据(2016)琼9005民初154号离婚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韩明高在本案中虚假陈述其经济能力,韩明高在与被告离婚案中自述有时月收入过万,平均7000元,而在本案却称收入微薄,两相矛盾;根据被告的举证证明:韩明高以及其家庭目前的经济不是降低,而是提高,虚构借债交学费事实;2.本案中,韩明高提出的包括增加韩和和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等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卡;3.(2016)琼90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4.2份《收据》;5.报名表;6.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7.(2017)琼900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8.(2018)琼9005执280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资明细表;2.东坡林场2017各户人数外嫁女登记表;3.白石村昌铺公路征地款农业户口分配表(五队);4.(2016)琼9005民初154号庭审笔录;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6.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6,来源真实,可与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且能够反映本案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韩明高与陈红某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韩和和。2015年1月19日,陈红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琼90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红某与韩明高离婚;韩和和由韩明高抚养,抚养费由韩明高自行负担;韩明高向陈文的借款10万元,由陈红某与韩明高各自偿还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韩明高未向陈文偿还债务,陈文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立案执行。
韩明高于2017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就读海口清华幼儿园的费用15150元、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原告就读海口现代之星幼儿园的报名费8985元。
另查明,韩明高曾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经营文昌文城明高养生堂,于2015年4月23日注销该经营。(2016)琼9005民初154号案件庭审中,韩明高主张原告的抚养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庭审笔录中韩明高曾提到其参与经营家庭诊所,目前该诊所继续经营。2017年,原告及其父亲韩明高共领取征地款20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应支持。原告父亲韩明高经营的文昌文城明高养生堂在离婚前已注销,尚欠陈文借款是韩明高在离婚纠纷中提起。韩明高在离婚纠纷庭审中主张原告的抚养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其对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小孩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在原告父母离婚纠纷一案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由其父亲韩明高抚养,抚养费由韩明高自行负担,同时韩明高应向陈文偿还5万元债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原告的抚养费由韩明高自行负担,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即要求被告亦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增加抚养费的3项条件,无证据证明其父亲韩明高经济困难。2017年,原告及其父亲韩明高领取征地款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和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和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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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丽

书记员: 吴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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