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杨学滋
王健(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苗蓬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学滋(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蓬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请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予以鉴定,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滋、王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蓬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二次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胡某某运送废品,被告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翻斗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61.7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6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大连市护工工资标准,结合“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大连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原告未提举证据佐证,本院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0238元(30238元/年×5年×20%)。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53161.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719.75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8元,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321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胡某某运送废品,被告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翻斗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61.7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6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大连市护工工资标准,结合“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大连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原告未提举证据佐证,本院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0238元(30238元/年×5年×20%)。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53161.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023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719.75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78元,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321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
审判长:蔡麟
审判员:刘晓虹
审判员:任伟
书记员: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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