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百文
李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百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迁西县汉儿庄乡陈百文木器加工厂业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百文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唐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百文有木器加工厂一个。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其登记注册为“迁西县汉儿庄乡陈百文木器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原告因对外承揽加工一批桌凳,遂邀请被告李某某等人为其制作。原告负责提供原料及电刨子等较大型工具,并负责安排李某某等人食宿。经双方协商,被告等人每加工一套桌凳,原告支付其报酬35元,其中桌子27元、凳子8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开始制作桌凳,至4月25日被告共加工制作桌子102个、排椅3个,取得报酬3050元。5月6日起,被告继续为原告加工制作桌凳。5月1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手部受伤,后被告救治于唐山市第二医院,原告为其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被告等人工作期间,原告对其上、下班时间及每人每天工作量大小没有限制性要求。2013年12月,被告为获得工伤赔偿,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经营的木器厂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迁劳人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迁西县汉儿庄乡陈百文木器厂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木器厂于2013年4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制作桌凳也属于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故该木器厂在企业经营执照存续期间,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条件。被告李某某亦为符合主体条件的劳动者。李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有偿劳动也是木器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木器厂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的第二项条件是确认本案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关键,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是按《劳动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不对等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关系相对稳定。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管理,而非对财务的管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以牺牲其某种人身自由为代价;劳务关系是按《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劳务的需求者一般仅享有劳动成果,不对劳动提供者进行管理与控制。劳动者只要按着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失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2、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而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3、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是一种即时清洁或者延时清洁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加工桌凳期间,原告未对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以及每天的工作量提出要求、规定,亦未对被告工作中的人身自由设置限制性条件,并且劳动报酬的确定是双方自主协商的结果,故在原、被告间的本次用工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客观上为被告等人提供食宿、提供较大型工具的使用,以及帮助被告等人作些辅助或服务性工作、保管产品等,但这些行为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对劳动者的管理。其中的部分行为也只能属于对财产的管理。被告等人每加工一套桌凳均获得35元报酬,说明本案用工关系的客体是劳务而非劳动力。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出庭证实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桌凳,双方商定在2013年9月1日前加工出200套桌凳,所用工具自带,有斧子、锯子、方尺、手工刨子、铅笔等,电刨子、气泵、射钉枪是厂子提供的。什么时间去、工作时间长短、是否需要找帮手等都自己说了算,不需和陈百文商量。每加工一套桌凳35元,报酬按完成桌凳的套数计算。即原告陈百文未对被告李某某每天上下班时间及工作量进行约束。故原、被告之间用工形式为加工承揽关系。综上,本案用工关系中,原告木器厂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该用工关系不同时具备《通知》的三个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百文原经营的迁西县汉儿庄乡陈百文木器厂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用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木器厂于2013年4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制作桌凳也属于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故该木器厂在企业经营执照存续期间,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条件。被告李某某亦为符合主体条件的劳动者。李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有偿劳动也是木器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木器厂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的第二项条件是确认本案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关键,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是按《劳动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不对等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关系相对稳定。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管理,而非对财务的管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以牺牲其某种人身自由为代价;劳务关系是按《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劳务的需求者一般仅享有劳动成果,不对劳动提供者进行管理与控制。劳动者只要按着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失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2、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而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3、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是一种即时清洁或者延时清洁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加工桌凳期间,原告未对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以及每天的工作量提出要求、规定,亦未对被告工作中的人身自由设置限制性条件,并且劳动报酬的确定是双方自主协商的结果,故在原、被告间的本次用工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客观上为被告等人提供食宿、提供较大型工具的使用,以及帮助被告等人作些辅助或服务性工作、保管产品等,但这些行为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对劳动者的管理。其中的部分行为也只能属于对财产的管理。被告等人每加工一套桌凳均获得35元报酬,说明本案用工关系的客体是劳务而非劳动力。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出庭证实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桌凳,双方商定在2013年9月1日前加工出200套桌凳,所用工具自带,有斧子、锯子、方尺、手工刨子、铅笔等,电刨子、气泵、射钉枪是厂子提供的。什么时间去、工作时间长短、是否需要找帮手等都自己说了算,不需和陈百文商量。每加工一套桌凳35元,报酬按完成桌凳的套数计算。即原告陈百文未对被告李某某每天上下班时间及工作量进行约束。故原、被告之间用工形式为加工承揽关系。综上,本案用工关系中,原告木器厂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该用工关系不同时具备《通知》的三个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百文原经营的迁西县汉儿庄乡陈百文木器厂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丁贵文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魏杰
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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