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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陈某某
郭晓梅
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
陈某
宁春勇(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赠与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211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3)商民三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华、郭晓梅,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变更为确认争议的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五,第六组中的1、2、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需其他证据佐证,否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2005)字第B036219号房产的取得,原告抵偿该房产的债权仅为3.8万元本金及每月304元的利息,而该房产评估价为12.5万元,是被告母亲补足差价才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双方口头约定将7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系原、被告共有,非原告赠与。(2003)字第B024856号房产的取得是被答辩人代理鑫达厂通过(2001)商梁民初字第342号判决书帮助鑫达厂取得对冷柜厂157067元及利息的债权,然后由被告付出相应对价购买该房产。该房产证清楚记载系经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给陈某所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系原告取得所有权后过户给被告。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3、4份证据所证明的伤情系原告自残所致。第七组证据中证人证言均不真实。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不提异议,但认为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1系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其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但该证据对该房产取得所需偿付的差价款的偿付过程并无记载,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该组证据2系证人陈关荣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让鑫达厂的债权及该债权与(2003)字第B024856号房产的取得存在关联性,但同样也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取得所需支付的差价款等款项由谁支付,对该问题仍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六组中的3、4份证据及第七组证据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第八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
被告提交的(2003)字第B024856号、(2005)字第B036219号房产证系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9月29日,原告陈某某参与冷柜厂集资3.8万元,1999年原告对该债权主张权利,经本院审理,判决冷柜厂偿还原告3.8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强制执行,冷柜厂应付原告本息及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计款5.5万元,用冷柜厂位于凯旋北路13号综合楼西侧北2号房产估价12.5444万元折抵给原告,在付清7万元差价款后,于2000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2000)第000280号,持证人为原告陈某某,产权份额为30%,共有人为被告陈某,产权份额为70%。2005年5月23日,该产权证所记载的产权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被告对该房产拥有100%产权。产权证号(2005)字第B036219号。
2001年4月1日,原告与江阴市鑫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达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达厂将冷柜厂欠其货款15.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以鑫达厂名义起诉索赔,鑫达厂提供诉讼的全部手续,费用原告负担,索赔成功后原告向鑫达厂偿还6万元转让款。后原告即以鑫达厂的名义进行诉讼索赔,该案经本院判决,冷柜厂应偿还鑫达厂货款157067元及利息。该案经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冷柜厂以其坐落于凯旋北路13号综合楼2楼房屋2楼房屋6间[该房屋的楼梯通道在上述产权证号为(2000)第000280号房间内,与该房为一体结构]作价30万元,与鑫达厂货款本息及诉讼费、滞纳金、执行费等27万元相抵,在支付差价款后,经本院向房屋交易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该房变卖给陈某为由过户在陈某名下,产权为100%,产权证号(2003)字第B02485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争议房产的取得均与原告集资款案的诉讼、执行和通过原告与鑫达厂债权让、诉讼、执行等活动相关联,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取得争议房产的基础。但根据房产的登记过户、产权共有、变更登记事项中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被告母亲在该过程中为被告出资取得该房产的可能性。据此,原告排他性的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房屋权属应以房产证登记为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房屋系原告原始取得及其一直居住管理、分享收益的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家庭成员之间协作购买房产登记在某个家庭成员名下,也并非意味着因为登记为产权人,就独享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成果。在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对出资及权属存在争议,应结合双方对争议房产的原始取得及管理、使用现状,依法认定房产归属为共有。鉴于原、被告对各执一词,该争议房屋按共同共有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2003)字第B024856号和(2005)字第B036219号两处房产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00元原、被告各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争议房产的取得均与原告集资款案的诉讼、执行和通过原告与鑫达厂债权让、诉讼、执行等活动相关联,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取得争议房产的基础。但根据房产的登记过户、产权共有、变更登记事项中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被告母亲在该过程中为被告出资取得该房产的可能性。据此,原告排他性的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房屋权属应以房产证登记为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房屋系原告原始取得及其一直居住管理、分享收益的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家庭成员之间协作购买房产登记在某个家庭成员名下,也并非意味着因为登记为产权人,就独享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成果。在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对出资及权属存在争议,应结合双方对争议房产的原始取得及管理、使用现状,依法认定房产归属为共有。鉴于原、被告对各执一词,该争议房屋按共同共有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2003)字第B024856号和(2005)字第B036219号两处房产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00元原、被告各负担6300元。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尹德勇
审判员:蔡文卿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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