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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英)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多次购买豆制品,并出具了货款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是需要时间。该辩称理由不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身份证名称为王某某,货款清单上签字为王英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认可该笔货款确实是本人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96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洁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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