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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马锦程(特别授权),男,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钢材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用房屋抵付欠款625000元,理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2945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29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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