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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旭与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旭。
委托代理人:郑宝珍。
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2号。
委托大理人:庄少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
委托代理人:钟天瑶。

原告陈旭与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少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时10分许,程文波驾驶辽AEW499号出租车,在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巴山路与辽AT5F75号轿车相撞,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文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住院治疗20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08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加强饮食营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辽AEW499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崔焕文,该车辆在被告出租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民事调解书、出租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程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辽AEW499号出租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照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50万元内予以补足。现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0600.44元,与其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计算,应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本院酌定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360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00元,因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业34995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0天,医嘱休息21天,应为3931.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请求的数额较较高,本院酌定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156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为标准,以20年为期限,参照系数1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相应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80元,虽原告提交的票据未载明购货人姓名,结合原告伤情,应属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医疗费10600.4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鉴定费900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护理费3600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残疾赔偿金51156元;
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医疗辅助器具费880元;
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旭误工费3931.0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玲

书记员:陈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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