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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富诉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陈某富
陈金莲
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
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原名:辽阳县兰花岭铅锌矿)。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富诉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莲、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矿山的过程中,应科学开采,合理规划,造成原告拥有的永久林地塌陷,已不能再使用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以评估值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塌陷面积与离去安装登记面积相符,关于塌陷的面积应以评估时所测面积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塌陷面积与林权证登记面积想法,关于坍塌的面积被告所辩并非“我公司造成一说”,因在2001年转交合同中只是说有危险区,转交后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予解决,故对被告此辩不予支持。被告又辩该林地使用权已归属被告,不应赔偿一节,因该林地已塌陷,永久不会使用,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84,86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800元,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原告陈某富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矿山的过程中,应科学开采,合理规划,造成原告拥有的永久林地塌陷,已不能再使用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以评估值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塌陷面积与离去安装登记面积相符,关于塌陷的面积应以评估时所测面积为准。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塌陷面积与林权证登记面积想法,关于坍塌的面积被告所辩并非“我公司造成一说”,因在2001年转交合同中只是说有危险区,转交后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予解决,故对被告此辩不予支持。被告又辩该林地使用权已归属被告,不应赔偿一节,因该林地已塌陷,永久不会使用,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84,86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800元,被告辽阳县盛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原告陈某富负担3875元。

审判长:唐守岩
审判员:闵雪峰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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