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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刘子会,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子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子会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87年4月3日,碱厂乡长岭村洪水屯村民刘某艳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四至范围内的树木卖与村民刘某福,1990年12元15日,原告父亲陈某贵与刘某福又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取得了原告现居住房屋的产权。2016年5月,被告将位于两家胡同中间的二棵树木砍掉,原告认为该树木系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于2015年正月初六去世。被告刘子会与刘某艳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刘春德在其居住的房屋周围栽种了约200株树木,并于1989年9月26日办理了林照。
上述事实,有合同、换房文书、林照、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树木为其所有,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换房协议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认为树木为其所有,也向法庭提供了林照来年证明其主张,因原告认为其取得树木的所有权来自村民刘某艳,而刘某艳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诉争之树木应为二人父亲所栽种,现就该树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进行了分割,故对该树木的所有权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庭审中却陈述对二棵树木的价值并不知道,基于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也无法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山
书记员: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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