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沈建华
马笑天(上海申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11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两次均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波(出席了第一次庭审,后被取消委托代理)、马笑天(两次均到庭)、沈建华(第二次开庭时接受委托代理并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松江区永丰街道玉乐别墅区某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于2014年10月31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涉案玉乐小区是在原松江仓桥镇政府非法卖地给一百多户居民作为宅基地建房建成的,本身未经规划审批,至今未取得两证。原告的购地建房过程合法。本案的建筑物都是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被告超越了其管辖权限。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涉案违法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被告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职权。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拆违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越了管理权限,其无权管理农村宅基地上的建筑。
被告质辩认为: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操作拆违工作,玉乐别墅是由规土部门来分管、负责拆违的。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2月18日《立案送审表》;
2、B型房屋图纸,是由当时的仓桥镇政府,即现在的永丰街道向原告提供的;
3、2014年2月18日13时至16时现场检查记录;
证据1-3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的事实。
4、2014年2月20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
5、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陈述、申辩材料;
6、2014年2月26日被告笔录;
7、2014年3月25日松江区永丰街道办事处《玉乐别墅部分违建户居民座谈会会议纪要》;
证据4-7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作出答复。
8、2014年10月9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9、上海市松江新城主城H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图纸中右上角H10的R1部分是玉乐别墅的位置,即玉乐别墅小区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图纸中,施工说明一后写明,该图属农村住宅,但今后有所改进可以更新,也就是说原告是可以根据这个图来改建的;对证据3认为:现场检查记录中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存有书写错误,认定的违法建筑是加层阳光房,无法确定违法建筑的位置;对证据4认为:告知书中的抬头均写的是玉乐小区别墅某号的业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将行政相对人具体到某个公民或者法人,故被告这样书写系违法;对证据5-6认为:本案原告并没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被告应当明确行政相对人具体是谁,只是写了业主,原告的房屋是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故原告都不是业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认为该图纸中H10R1的部分标注玉乐别墅属于集体用地。
被告质辩认为:1、关于房屋图纸,施工说明中的今后有所改进的前提是需经相关房屋土地部门批准,只有经批准后才可以合法改建;2、原告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是有本案原告陆某某的家人肖明章的签字。3、关于松江新城主城H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认为玉乐别墅小区在永丰街道辖区,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本身没有执法权,因此玉乐小区的违法建筑是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内的。
(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2、《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建筑本身是合法的,但是玉乐小区的房屋均是没有两证的,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拆违若干规定》第七条;
2、《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
3、《拆违若干规定》第九条;
4、《拆违若干规定》第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被告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材料(即与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一致);
2、2014年2月20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
3、2014年10月16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受送达人不明确,要求被告明确各房屋业主是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996年10月14日原告陆某某与原松江县仓桥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建筑物所在土地上的来源、由仓桥镇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小区的现状,都是因镇政府不作为造成的。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原告在按当初《协议书》约定建造完毕的建筑之外又进行违法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未经被告合法审批,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搭建部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原告在按当初《协议书》约定建造完毕的建筑之外又进行违法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未经被告合法审批,被告在对原告的违法搭建部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
审判长:陆云
审判员:周轶
审判员:陈以平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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