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闫志义
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
杨福山
原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经园路逸景公寓A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禾童幼儿园。
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住所地新荣区迎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玉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市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容中心支付抢走手机款、误工费共计4000元;2、市容中心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市容中心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以执法的名义拆除闫某父母开办的幼儿园栅栏。
期间,市容中心的执法人员将闫某打伤,并将闫某用于拍摄市容中心打人的手机捡走。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容中心属于受行政委托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案系闫某以市容中心执法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容中心属于受行政委托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案系闫某以市容中心执法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起的诉讼。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的起诉。
审判长:孙广义
书记员:尚国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