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原告系祖孙关系),男,汉族,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一(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张某二,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一、被告张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二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张某二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把原来欠条收回,后一直未还款,2016年3月1日,张某二又重新给我出具欠条,��2015年的欠条收回,张某二约定于2016年7月末还清,但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二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我没有给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闫某某主张我给付借款的欠条是伪造的,闫某某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在起诉书中闫某某称我于2016年3月1日因租种土地急需用款,特向我借款10万元,我与闫某某一起到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当即给付我,我给闫某某出具了欠条并交给她,即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闫某某提供的在工商银行交易信息单中记载,交易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证明闫某某是2014年11月21日在工商银行取的10万元,闫某某从工商银行取款的时间与我得到贷款的时间相差一年零四个月,我申请对闫某某提供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二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1日,张某二又重新给闫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闫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还款日期在七月份末还清。”到期后张某二未偿还,故闫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某二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闫某某提供的欠条中的张某二签字及指纹的真伪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完毕鉴定机构后,2017年12月13日,张某二未交纳鉴定费,并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佐证了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张某二应偿还出借人闫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现闫某某向张某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二辩解闫某某提供欠条中非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但鉴定过程中放弃鉴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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