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杜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烨,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岩,被告白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
原告锦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629元,其中包括物业费和声控灯费用本金3560.80元及滞纳金1068.20元(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年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入住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万成·中融国际小区2号楼83号,原告为万成·中融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至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职责,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是用于整个小区维护、保养,维持小区正常秩序运行必须的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影响整个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按照被告房屋面积73.52平方米计算,被告每年应缴物业费822.20元,每年声控灯费用8元,至今欠缴4年。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欠缴物业费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对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均不到位,达不到1元的标准,我同意按照每平方米0.5元计算。同意支付声控灯费用,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理由如下:1、本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公司何时入驻小区,签订了哪些合同,我们业主都不知晓,关于物业资质等级、服务合同、服务质量是否达标、维修基金的用途去向、收费标准的依据、聘用员工合同及上岗证等,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明,审查其合法性。只有合法的物业公司并提供了完整的服务,才能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2、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扩建违建较多,占用公共空间及绿地;绿化不好,绿地养护过程中严重失职;单元门钥匙管理混杂,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地下停车场业主没有使用权,却在出租出售;小区失窃现象时有发生,业主丢失电动车、电瓶等;业主权益未受到保护,房屋反潮、地下室漏水久未得到解决,有的车辆可以随意进出园区;卫生不合格,小区宠物横行,粪便满地且长时间无人打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于2013年入住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小区,成为该小区2-83号楼(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业主。2013年11月1日,辽宁万成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万成·中融国际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中融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约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收取物业费,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等费用。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出示的万成中融国际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小区入住文件,并签收。此后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按照每平米1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后因被告认为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拒绝缴费。原告提供锦州市物价局于2013年10月30日签发的《关于万成·中融国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批复》,记载:“…同意暂按一级小区标准收取物业费,临时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00元。小区达标前按60%结算。…”另提供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签发的《关于万成中融国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内容为:“…经对小区服务等级进行考评,同意按一级小区标准收费。现批复如下:一、万成中融国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00元,可上浮0.10元,下浮不限,由你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多数业主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成·中融国际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交付结算单、小区入住文件签收单、物业费收据、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3)221号文件、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锦发改发(2014)523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锦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张红烨,被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但开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延续至今,原告事实上亦持续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及声控灯费用。关于被告提出拒交物业费的原因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行使相关权利,要求原告改进,因此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物业费的数额,被告自2015年开始欠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对于收费标准的审批,原告主张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即每月每平米1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拒交物业费系基于认为原告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并非无故拖欠,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28.96元及声控灯费用32元;二、驳回原告锦州万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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