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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
马庆荣(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
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洪顺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荣,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龚晓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简称昊煌商贸公司)诉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天佳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为凭。被告签收货物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物的价款。本院根据送货清单计算货物总价值为1772168.3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5万元,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77168.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7716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质保金有约定,但该合同中原告印章为彩印,骑缝章无法核对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形成书面性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催要货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合同中原告单位印章为彩印,骑缝章无法核对一致,故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就所供货物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已验收,且大部分已使用,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7168.29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为凭。被告签收货物后,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物的价款。本院根据送货清单计算货物总价值为1772168.3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5万元,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77168.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7716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质保金有约定,但该合同中原告印章为彩印,骑缝章无法核对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形成书面性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催要货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合同中原告单位印章为彩印,骑缝章无法核对一致,故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就所供货物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检测报告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已验收,且大部分已使用,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7168.29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银川昊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天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学生
审判员:高秀荣
审判员:董文洁

书记员:冯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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