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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
郭立宁(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牟某某
王某某
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礼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宁,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城镇。
被告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陕西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银川市天长地久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义军
书记员: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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